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本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本村於民國101 年1月8 日1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133-YM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台15、雙溪聯絡道,因酒後駕車為警攔停後,有「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前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1 年1 月21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係駕駛自小客車酒駕違規,卻吊銷其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因異議人目前職業是司機,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如吊銷聯結車駕照將嚴重影響家庭生計,希望僅吊銷自小客車執照,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李本村於101 年1 月8 日1 時35分許,駕駛車號1133-YM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大園台15、雙溪聯絡道前,因有酒駕情事,員警欲對其實施酒測,異議人拒絕接受警方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為警舉發在案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不爭執,其有前開酒駕拒測違規行為堪已認定。
㈡異議人辯以當時係駕駛自小客車違規拒測,不應吊銷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應僅吊銷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云云,然關於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又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2 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下稱修正後)。
按94年12月14 日 修正前(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則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等語,是綜觀前開法條及修法說明,通過之修正條文既未將該條全數刪除,而僅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固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異議人於3年內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尚無不當連結或輕重失衡,該條規定自無違反比例、必要、平等原則與自由權。
雖異議人所述影響生計等情,其情確實可憫,惟依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可免受處罰之規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僅禁考3 年,於該期間屆滿後,異議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異議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
基此,異議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拒絕酒測之違規,本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依同條例修正後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無誤。
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即各級駕駛執照(含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罰鍰6 萬元,自於法有據,經核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6 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從而,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