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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 年度交聲字第616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范郁宸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范郁宸於民國101 年1月12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356-KA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8巷口發生交通事故,因有「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之交通違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復於101 年5 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罰鍰新臺幣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101 年1 月12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欲左轉金陵路3 段18巷,當時天氣晴無雨,視線無礙,且異議人並已做好左轉燈號之準備,詎異議人尾隨立委候選人車隊轉彎通過對向車道進入金陵路3 段18巷巷口前時,適有陳黔傑所騎乘車號M5P-653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金陵路往龍潭方向疾駛而至,後因陳黔傑自行駕車跌倒,致系爭機車因重力加速度滑行6.2 公尺後,碰撞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
陳黔傑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既未直接撞擊系爭小客車,參以系爭機車滑行距離長達6.2 公尺等情,本件交通事故實係因陳黔傑駕車超速失控自行滑到所致,舉發員警及原處分機關不查,逕認異議人有「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之交通違規,實難令人甘服,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受處分人若受有裁決而不服,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上之程式已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異議人於裁決日期101 年5 月14日當天親自簽收,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裁決書自101 年5 月14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應堪認定。
又異議人之住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記載明確,此有異議人異議聲明書1 紙在卷足憑,是前揭異議期間應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及第4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 日。
換言之,異議人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加計在途期間後,即於101 年6 月4 日(該日為星期一)以前提出。
惟異議人竟遲至101 年6月5日 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所蓋收文日期戳記附卷可憑,是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參照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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