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5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家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0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字號: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家億於民國100年9 月27日7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935-A8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63公里處,因違規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國道一隊)員警逕行舉發。
異議人於期限內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於101 年1 月10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共4,000 元,並計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據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案件並無任何舉證,執法人員或公務機關怎可單憑警員目睹為由開立罰單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上開車牌號碼6935- A8號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9 月27日7 時27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63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業經國道一隊100 年12月7 日公警一交字第1000173315號函覆說明確實,並有本件舉發警員藍文科提出之DVD光碟1 張為證,經本院勘驗結果:該DVD 光碟共有1 個檔案,總長7 分18秒,檔案開始時可見係為一彎道路段,同向之外、中、內車道車流量均大,車行速度較為緩慢,但並未完全停止,於檔案播放至6 分51秒許,有一深色馬自達、車牌號碼6935- A8號自用小客車過彎後出現於畫面中,出現時即已行駛於路肩上,於6 分59秒許,上開小客車顯示左側方向燈並隨即向左切入車道等情,顯可推知異議人之車牌號碼6935- A8號自用小客車係在員警執行勤務並設置錄影設備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63公里處彎道前,即已有行駛於路肩上之行為,待過彎後發覺執勤員警,旋向左切入車道併入車流當中,與前開函覆說明之當日情況相符,是以異議人駕駛前揭車輛違規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63公里處處路肩之事實,洵屬明確。
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又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等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警員親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非必所有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相、錄影等科學證據方足為違規之證據。
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
基於此,異議人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本院自得以卷內可信之證據據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依據。
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4,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