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交聲,67,2012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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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李俊翰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8日桃監裁罰
字第裁52─G1H430497 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意驊所有車牌號碼0867-C3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9 月18日上午11時5 分許,「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停放在臺中市○○路219-2 號,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前開規定,於100 年12月28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G1H430497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用路人停放車輛方向是依順行方向停放,是店家長期放置鐵製床椅及旗幟在門口形成路霸,影響用路人權益,導致用路人無法停放車輛,經店家通知警員開單,員警並未查明該路段是否有違規,嗣經用路人告知現場有路霸後,員警才開單云云。
三、按依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者,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以主管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則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僅限於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該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
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準此,如駕駛人有違反前述規定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得對汽機車之駕駛人為處罰;
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之攔停,或該違規行為之規定係處罰汽車所有人,而對汽機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如經舉發之汽機車所有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違規駕駛人姓名,即應依前開規定處罰該違規之駕駛人,苟汽機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但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違規駕駛人係何人而使處罰機關無法另行對於該實際違規駕駛人即應歸責人裁罰者,處罰機關仍應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四、經查:
㈠本件屬逕行舉發案件,並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黃意驊,其所有車牌號碼0867-C3 號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9 月18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臺中市○○路219-2 號前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依法裁處罰鍰900元,此有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李俊翰於100 年10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略以:因車主不是住於當地所以不知當地不能停車,且係店家門口並無不法,又依道路規則,車子停放路邊線內於道路方向順行,無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且無標示不能停車等語,有異議人李俊翰於100 年10月13日出具之陳述單影本可稽,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0 年10月31日竹監桃字第1003140835號函覆異議人李俊翰舉發無誤後,並於說明三載明:「台端若對本案仍有其他疑義,請車主黃意驊君洽本站開具裁決書,並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掛號郵寄送達本站轉交或逕寄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等語;
異議人李俊翰於100 年11月18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略以:當日店家門口設置長條椅在路邊形成路障,限制用路人權益,且店家亦無警告標語,路邊也無紅黃線標示,車頭亦是依順行方向停置,沒有影響車輛通行之虞,請派員到現場拍照並丈量尺寸等語,此亦有100 年11月18日異議人李俊翰提出之申訴書影本在卷可佐,原處分機關再以100 年11月29日竹監桃字第1003140910號函覆異議人李俊翰仍應依法裁罰,並於說明三記載相同救濟告知;
受處分人黃意驊另於100 年12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略以:如果要依邊線距離開罰,何不在照像時將尺規放置於上量出當時距離,當時為了怕影響別人,才儘量停好,如此用心不想違規確仍遭開單等語,有受處分人黃意驊所提100 年12月16日申訴書影本在卷可參,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12月26日竹監桃字1003140967號函覆受處分人黃意驊就同一事由仍再陳情,不予受理,並於說明三載明:「……本站將另為掣開第52-G1H430497號裁決書並掛號郵寄台端戶籍登記地址,請依裁決書繳款期限及金額繳款結案,或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掛號郵寄送達本站轉交或逕寄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維權益」等語。
細繹異議人李俊翰及受處分人黃意驊所為申訴意旨,係就上開車輛並無違規事實此一實體事項不服,並無說明實際駕駛人為何人且欲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之情,是以,異議人李俊翰及受處分人黃意驊2 人就本案前開違規案件之受處分人為車主黃意驊,倘對本案裁決有所不服,當依裁決書附記欄所載,由受處分人即黃意驊提出聲明異議一節,均當知之甚詳。
㈢本件受處分人為黃意驊,業如上述,異議人李俊翰認其始為本件受處分人,應有誤解。
又觀諸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之聲明人、具狀人均填載為李俊翰,卷內亦無受處分人黃意驊委任異議人李俊翰提起聲明異議之委任狀,異議狀之內容亦未提及係代理受處分人黃意驊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可知本件聲明異議係異議人李俊翰以個人名義所提起,而非代理受處分人黃意驊提起,從而,足認本件異議人為李俊翰甚明。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既為黃意驊,異議人李俊翰並非受處分人,卻以其本人名義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所為聲明異議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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