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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琦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民國101 年1 月10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琦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琦瑋於民國99年11月12日晚上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613-GS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54 號前,為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mg/L)而舉發(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第DB0000000 號),嗣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 月10日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在案。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63 號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已依該緩起訴命令通知向國庫支付15,000元,基於一罪不二罰之精神,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其與「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mg/L)」之違規行為,為警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1 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4,500 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又異議人因上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63 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 年,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5,000元,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3 月17日至101 年3 月16日止等事實,有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應堪認定。
㈡從而,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與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而異議人前揭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 月17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954號為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則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期滿,異議人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
準此,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處分。
㈢至原處分機關依法另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裁決書所載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mg/L)」等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核無違誤。
惟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34,5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
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至酒醉駕車之罰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終局確定後,再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而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張 永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良 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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