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交聲,77,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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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楊志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2 月14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志強所有之IVX-743號重型機車,由案外人簡孝緯於民國97年2 月14日下午2 時4 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現為楊梅市○○○路與長青一街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報廢申登之機車仍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進行舉發,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同年12月23 日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車輛沒入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IVX-743 號重型機車當初係借給朋友騎乘,因事後無法與朋友聯繫,故至中壢監理站進行報廢。

又於98年2 月14日時,警察臨檢到該車,有通知伊至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認車,當時係有開1 張罰單,伊也已至監理所繳完。

惟至101 年1 月13日下班回家又收到通知及罰單1 張,經於同月16日至監理站詢問,才知道有此此事,惟當初罰單開立之對象係簡孝緯,為何在101 年時須由伊進行繳納,故認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車輛沒入之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及同法第74條第1項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而所謂「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且該寄存送達效力既為法律所規定,無論當事人是否實際領取,均不影響送達效力。

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楊志強住所地為桃園縣楊梅市大平里大平山下3 號且從未變更住所等情,此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證,是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異議人住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依規定於98年12月29日將該件文書寄存於楊梅郵局,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並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 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是郵局投遞人員對受處分人前揭住所地為本件寄存送達之程序,應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程序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應已於98年12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縱異議人未實際領取,但揆之前揭說明,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

再異議人係居住於桃園縣楊梅市,而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 目及第2條第1款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1 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加計1 日在途期間內,即於99年1 月18日以前提出,然異議人則遲至101 年1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所蓋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壢監理站收文日期戳記附卷可憑,本件異議人楊志強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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