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交聲,779,2012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7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涂宏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1 年6 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C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涂宏兆於民國101 年 4月25日晚間9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499-VF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臺61線18.3公里前,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50 公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逕行舉發。

該路段限速90公里,因認異議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駕駛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裁決書漏載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1 年6 月28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C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牌照3 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150 公里,惟本件超速值為60公里,而雷達測速儀測得之數據應有正常容許範圍之公差值存在,是異議人實際之車速自可能未達時速150 公里,則本件超速值應落在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間,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第24條第1項3 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限速90公里路段,遭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行車速度為時速150 公里,超過該路段規定最高速限達時速60公里,經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各1 張(見本院卷第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 年6 月7 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14041781號函1 份暨所附上開違規路段之採證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附卷可稽。

又本件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1 年1 月1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2 年1 月31日,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文暨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20、23頁)在卷可按,既然本件異議人遭舉發超速違規之時間係在該檢定有效期限內,則當時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應無疑義,是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㈡至異議人固辯稱:雷達測速儀有誤差值存在云云,然本件雷達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由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該檢驗中心亦明確函覆本院略以:本件雷達測速儀係於101 年1 月12日於本中心執行檢定,其檢定程序是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CNMV91(第2 版)「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進行檢定,該雷達測速儀之檢定結果皆符合第7.1 節各項檢定公差之規定,而速度偵測之準確度係依據該技術規範第6.5 節執行該項檢定,其時速150 公里之檢定結果,誤差值為時速0 公里,符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 節之⑹所定之檢定公差規定,有該中心101 年8 月27日(101 )台電檢量字第1010000312號函暨所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各1 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反面)存卷可佐,是本件雷達測速儀於時速150 公里之設定值,其檢定結果誤差值為0 公里,則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本件雷達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既係時速150 公里,其誤差值應為0 公里,其實際車速自無須扣除檢定公差。

從而,異議人前述所辯雷達測速儀必然有公差值產生云云,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經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行車速度為時速150 公里,超過該路段最高限速達時速60公里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裁決書漏載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牌照 3個月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