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交聲,795,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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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9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蕭維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7 月13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蕭維政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維政於民國101 年6月17日下午3 時45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BYS-026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093號前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警依法照相採證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停車地點之停車格區塊塗銷未完全,且無任何不可停放機車之警告標示/ 牌示,異議人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停車地點,難認有何「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可指,員警逕行舉發異議人有」前揭違規,實難令人信服,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舉發現場係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為由,認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予裁處罰鍰,異議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若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參照)。

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固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

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

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理由書載有明文。

而「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將憲法學理上之「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予以法典化。

據此,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亦即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擬兩可、甚至誤導情形,當然構成無效或撤銷之原因。

茲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開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

㈢查本件舉發現場係桃園縣桃園市○○路1093號前方人行道,依卷附警方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確有停放在人行道上之事實,員警舉發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固非無據。

惟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該處原(應係白實線)劃設有機車停車格,其白色反光線之漆料顏色雖較淺淡,但仍留有依稀可見之機車停車格痕跡,堪認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並未將原劃設之停車格完整刨除,致迄今仍留有目視可見之白色標線。

且現場缺乏其他「禁止停車」之警示標誌,衡諸一般常情,確有使駕駛人誤認得以合法停車之可能,該標線設置有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則異議人主張該處機車停車格線無從辨識業經取消、刨除乙節,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陳,本案異議人縱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然此因該禁止臨時停車之一般處分欠缺明確性所致,實難認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未詳查上情,遽依舉發機關之移送即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尚有未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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