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9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靖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7 月5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靖雯於民國101年6月1日上午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862-GHX號重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與中正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開違規行為,限於101年6月16日前繳納罰鍰,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查處後,認異議人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1 年7 月5 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騎乘車牌號碼862-GHX 號重機車於上揭時間通過桃園縣中壢市○○路直行時,交通號誌係綠燈,當時尚有廖峻毅及其他行人在同方向之斑馬線上行走,且另有其他機車騎士在其後方。
而警員當時在中正路上等紅燈,竟違規右轉開單,伊覺得很冤枉,轉過頭去看警員開單之路口仍為綠燈,該警員仍不理會;
又證人賴博鉦所提供之錄影畫面,錄影日期和時間不合,顯係經過證人賴博鉦所剪接,不足採信,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 1目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862-GHX 號重機車,於前開時、地,經警員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一節,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賴博鉦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中正路及明德路口等紅燈,而當時民族路往中壢方向、中正路往觀音及新屋方向及明德路雙向等道路都是紅燈,當時我看到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在中正路以及明德路口闖紅燈,由明德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我就右轉前往攔查,並製單舉發;
當時異議人行車方向號誌即明德路上往中山路方向號誌一直都是紅燈;
我從異議人在明德南路騎乘過中正路口的時候就已經發現她了,我當時即確定異議人是闖紅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
另觀諸證人賴博鉦庭呈之號誌時相表3 份所示:第1 個時相是中正路往新屋、觀音方向為綠燈號誌時,民族路往中壢方向是綠燈號誌,明德路雙向及中正路往中壢方向是紅燈號誌;
第2 個時相是中正路往中壢方向為綠燈號誌,其他方向都是紅燈號誌;
第3 個時相則是明德路雙向均為綠燈號誌,其他方向都是紅燈號誌,且該路口沒有左轉或右轉保護時相等情,有中正路與明德交岔路口現場圖及該交岔路口號誌時相表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3 頁),並經證人賴博鉦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又依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賴博鉦庭呈之錄影畫面光碟所示:4 時29分46秒至4 時30分58秒間,中正路往新屋方向燈號為紅燈,中正路往中壢方向車輛開始移動,明德路往長安街方向車子靜止且未有車輛右轉;
4 時29分59秒至4 時30分02秒間,車牌號碼862-GHX 號機車行經中正路與明德路口,中正路往中壢方向車輛仍在行駛當中,明德路往長安街方向路口車輛仍在停等紅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
是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上開時段中正路往中壢方向之車輛既在移動中,顯然中正路往中壢方向之號誌應為綠燈,參諸前揭該交岔路口號誌時相之說明,該交岔路口於上開時段係處於第2個號誌時相之狀態,則明德路往中山路方向之號誌應為紅燈,異議人於該時段騎乘機車沿明德路往中山路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自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節,此亦與證人賴博鉦前揭證述內容互核相符。
綜合上情,被告有騎乘重機車闖紅燈乙情,應屬可信。
㈡異議人雖辯以:當時尚有路人與其同方向行進云云。
證人即當時案發時在場之路人廖峻毅於本院訊問時雖具結證稱:在我準備要過馬路時,該路口是綠燈,我過該路口時,異議人的車子本來在我後面,異議人的機車騎過去的時候,我還在路口中間,我沒有違規穿越路口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
惟證人賴博鉦於本院訊問時既證稱:該路口車輛行車號誌與行人號誌是一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且本件事發當時明德路雙向應為紅燈號誌乙節,業如前述,而前揭本院勘驗之錄影光碟內容,亦未有證人廖竣毅穿越交岔路口之畫面,實難認定證人廖竣毅是否如其所述確依號誌行進。
證人廖峻毅證詞既有前揭可疑之處,且其所述關於異議人行經該交岔路口之時點,與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內容存有矛盾之處,其證詞之憑信性顯然較低,自不足以推翻本院依前揭事證所得認定之事實,是證人廖峻毅之證詞尚不足作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㈢異議人另辯稱:我在被開罰單時有回頭看該路口之燈光號誌為綠燈,且證人賴博鉦所提供之錄影畫面,錄影日期和時間不合,顯係經過證人賴博鉦所剪接云云。
然自異議人行經該交岔路口至遭員警攔停與員警爭執止,已經過一段時間,前揭交岔路口之號誌自有可能業已變換,是縱該交岔路口號誌於異議人遭警攔停而回頭查看之際為綠燈,亦無法證明異議人於穿越該路口當時之號誌為綠燈,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與其是否有闖紅燈乙節,並無直接關聯,無從據此而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又證人賴博鉦所提錄影光碟時間與實際事發時間不符乙節,業經證人賴博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監視器是員警執勤所用的配備,無法每次出勤都把時間調到當下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27頁),且異議人當庭已自承:勘驗畫面的人是我,也是當天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足認前揭錄影畫面確為事發之現場情形,則該錄影畫面時間是否與實際時間相符,與判斷異議人是否有闖紅燈乙事,不生影響,且前揭錄影畫面所載時間均能連續呈現,並無斷裂或刪節之情形,異議人僅以錄影日期和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即抗辯錄影畫面遭人剪接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862-GHX 號重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