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交聲,80,201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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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素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素珠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上午7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992-TR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宜蘭市○○路○段蘭陽橋北端,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1年1 月12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素珠,於100 年11月21日上午7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992-TR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宜蘭市○○路○段蘭陽橋北端,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並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惟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之地點為宜蘭市○○路○段「蘭陽橋」北端,然該路段僅有「蘭陽大橋」,並無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即「蘭陽橋」,認該舉發通知單顯然有誤,應自始無效。

另舉發採證照片所示,該左彎專用標示劃設於停止線後方,異議人顯然無法事先得知內側車道為左彎專用道,且駕駛人行駛於該車道停等紅燈時,若欲改變行車路線,在不影響交通秩序之情況下,是否一概不得改左彎為直行?異議人不熟悉宜蘭之道路,原擬於該路口左轉,嗣發現路徑錯誤,遂於不影響交通之前提下繼續直行,應符合微罪不罰之原則。

又依採證照片觀之,雖標有左彎箭號,為此乃事後補證照片,距異議人經舉發違規時間已隔月餘,不足以證明異議人違規當時(即100 年11月21日)該路段已標示有左彎箭號。

是認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顯有錯誤,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100 年11月21日上午7 時2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992-TR-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宜蘭市○○路○段蘭陽橋(按:應為蘭陽大橋)北端,因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 0年12月12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及舉發彩色照片8 張附卷可稽。

惟異議人仍執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 ㈠ 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為,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定有明文。

觀之異議人經舉發違規路段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暨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14、15頁),異議人駕車行經之最內側車道地面已清楚劃有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並配合使用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其餘外側2 車道均為劃有指示直行之白色直線箭頭之直行車道,顯見異議人行駛該內側車道確屬左轉彎專用車道甚明。

異議人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上述交通標線當有一定之認識,而細繹卷附照片,該內側車道於進入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前端,已劃設有白色弧形箭頭,異議人行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路面各式標線,則異議人於行駛至該路口前方約100 公尺處即已得清楚辨識該標誌,進而知悉其所行駛之車道屬左轉彎專用車道為是。

又異議人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自承:「…原擬於該路口左轉,但於停等紅燈時發現路徑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則異議人既有停等紅燈,顯然更可清楚看見劃設於停止線後方之「左彎專用」標線甚明,且其本意原即為左彎而行,然因故改變路徑而直行,是其辯稱該左彎專用標示劃設於停止線後方,致無法事先得知內側車道為左彎專用道,要屬無稽,不足採信。

㈡ 又查,異議人稱其係於不影響交通之前提下直行云云,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復為避免多車道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轉彎而造成車流擁擠,影響後方車輛行車之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是為確保設置目的得以落實,以保障用路人權益,任何用路人均應有遵守該等規則規範之義務,不論是否影響交通,駕駛人均應確實依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行駛於道路上,實無法任憑駕駛人恣意判斷行車時之交通概況,而選擇性的不予遵守交通標線之設置規則,否則該些規範之設置目的,豈不形同具文。

是異議人如欲改變行徑路線為直行,即應伺機變換至其他直行車道,縱因一時疏忽未及注意標線指示致無法即時變換車道行駛,異議人亦應循序前進,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標線所指示之方向左彎行駛,惟異議人猶執意駕車直行穿越路口,顯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其為直行車占用左轉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五、末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3.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5.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之地點應為「宜蘭市○○路○段『蘭陽大橋』北端」,有異議人提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佐,足認本件舉發通知書及裁決書記載之違規地點即「宜蘭市○○路○段『蘭陽橋』北端」確屬誤載。

然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情節,業如前述,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且據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所記載之內容,均足以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僅違規地點記載有誤,揆諸前揭規定,應為誤寫之顯然錯誤,仍得由原處分機關予以更正,要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重大明顯之瑕疵,而認原處分有無效之情事存在,異議人執此辯駁,要屬無據,洵無足取。

六、至異議人再辯以:原舉發單位補提之採證照片雖標有左彎箭號,惟距異議人遭舉發違規時間已隔月餘,不足以證明異議人違規當時該路段已標示有左彎箭號云云。

經本院參閱原舉發單位函覆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該車道路面所劃設之「弧形箭頭」,其白色漆面之色澤已有日漸斑駁、褪色之跡象,衡以一般生活事理,實非道路養工單位近期內(一個月)重新劃設之狀態,是該車道路面上所劃設之「弧形箭頭」,於異議人違規當時確已劃設存在無疑。

故認異議人此部分異議意旨,顯屬狡飾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6992-TR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6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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