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交聲,940,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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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宋大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 年7 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宋大勇不罰。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即101 年9 月6 日起施行)。

本件異議人宋大勇係於101 年8 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之聲明,而於101 年8 月23日經本院收狀繫屬本院,此有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1 年8 月22日竹監壢字第1010024283號函上留存之收文章可稽,是本件自應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宋大勇於101 年3 月22日15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463-M5 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桃園縣平鎮市○○街138 號前,撞擊由姜群聲所有停放於該址之車輛,經警到場並對異議人施以酒精呼氣測試後,濃度達每公升0.6 毫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 元、自101 年7 月30日起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處罰要件者,除酒精濃度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外,必以行為人須有駕駛行為始克當之,苟行為人並無駕駛行為,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縱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不得據以裁罰。

五、經查,證人姜群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於101 年3 月22日14時25分許,我所有之車輛遭被告(即異議人宋大勇)駕駛車輛碰撞,在車禍發生後,我曾與被告交談,沒有聞到被告有酒味、意識不清或酒駕後常出現之情事,只覺得被告受到驚嚇,有痛苦表情,之後被告說回家拿證件,被告再度回到現場時,我就聞到他身上有酒味」等語明確(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253號卷第24、46、47頁),考諸證人姜群聲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並經檢察官命其具結而為以上之證述,且先後證述亦大致相符,是證人姜群聲前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異議人應係於發生車禍後始返家飲酒。

至測試觀察紀錄表雖記載異議人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之跡象,且無法完成閉雙眼在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之測試等情,有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存卷可考(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253號卷第16、17頁),惟異議人係於肇事後先行返家飲酒後始經警到場施以酒測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員警到場後察覺異議人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之跡象,且無法完成閉雙眼在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之測試等情,亦屬飲酒後之正常生理現象,尚不得以此逕認異議人係飲酒後駕車。

從而,異議人既係駕車肇事後,始返家飲酒,其並無飲酒駕車之行為,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縱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6 毫克,仍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予以裁罰。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遽為裁罰,即有未洽。

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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