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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志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218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志雲聲請再審意旨以: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218 號判決有罪確定。
聲請人與告訴人已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達成和解且於同日將和解書遞交本院,惟上開判決書對和解書此一重要證據未審酌,足生影響原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亦有明定,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志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31日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21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惟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前揭判決繕本,亦未檢附和解書,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有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至再審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所提和解書,仍以聲請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判處被告拘役50日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官之權責,本屬法院依職權酌予裁量之事項,法官於科刑時,固應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審酌一切情狀,而為法定刑範圍內衡量刑度,聲請人於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亦為法官審酌刑度之參考,然法官苟於法定刑度內為刑度之斟酌,縱因未考量和解而量刑,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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