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交聲簡再,1,2012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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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劉志雲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 月20日所為之101 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㈠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經第一審法院(本院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第二審法院(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

聲請人於第二審判決確定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向判決之原審法院即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該裁定即屬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之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抗告人就本院合議庭於101 年1 月20日所為刑事裁定提出抗告,顯非合法且亦無從補正,本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本院101 年1 月20日刑事裁定雖誤植為得抗告,然該記載既與前述法律規定不符,且得否抗告,本應以法律規定為準,要不因該裁定誤記而得准許提起抗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7 號裁定意旨併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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