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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聲字第1號
被 告 陳大維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15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大維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大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勾串證人之虞,已無羈押必要,請求給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
本件被告陳大維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並審酌全案情節事證,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固仍存在,惟依被告涉案情節程度、造成法益侵害大小等因素,認如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後,應足確保被告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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