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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上誼
選任辯護人
兼 聲請人 吳上晃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上誼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上誼已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已無羈押必要,爰請求給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
本件被告吳上誼前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自100 年12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另查,因被告於本案101 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坦承本件起訴書所載對A 女、B 女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犯行,核與A 女、B 女在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C 女偵查中證述及網路聊天內容列印資料、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3 份在卷可稽,雖仍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惟因聲請人業已坦承本件部分犯行,茲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所犯罪名、法益侵害、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非無理由,認如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後,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110 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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