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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展宏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鍾詠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前往心理諮商機構完成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另應給付甲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壹百零貳年貳月拾日給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於民國壹百零貳年叁月拾日給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依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凌晨3 時10分許,見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詳細地址詳卷)租屋處隔鄰之房門未上鎖,即將該房門打開,進入房間,見甲 ○(卷內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其男友皆熟睡中,而甲 ○赤裸上身,僅著內褲,心生色慾,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甲 ○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伸手撫摸甲 ○胸部,並將甲 ○內褲脫下,撫摸甲 ○下體,並將身體壓在甲 ○身上,欲對甲 ○性交,因甲 ○將身體靠向其男友身上而警醒查覺,乙○○見狀始罷手而未遂,並開門離去。
嗣經甲 ○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第36至3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現場蒐證照片4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 、50-53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
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利用甲○熟睡不知抗拒之際而著手對甲○為性交行為,嗣因甲○察覺始行離去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
另被告已著手犯罪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於熟睡中不知抗拒,為逞個人性慾,猶欲對甲 ○為乘機性交行為,嗣為甲 ○查覺始逃離現場而未遂,其因思慮不周所為之上述行為,其犯罪手段尚未造成甲 ○嚴重之身體侵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甲○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給付第1 期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足見被告甚有悔意,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其因一時色慾薰心而犯本罪,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起訴審判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4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認被告個人對性觀念有所偏差,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被告有於緩刑期間完成心理輔導處遇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前往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心理諮商機構完成心理輔導,並應按主文所示條件賠償被害人,以勵自新。
又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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