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侵訴,79,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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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峰(起訴書誤載為黃啟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峰對於女子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黃啓峰於民國100 年11月26日,在網路遊戲平臺結識代號0000-000000 (64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甲○」)後,旋即與甲○約定改以使用「雅虎即時通」網路聊天室對談。

黃啓峰以其在即時通所申請暱稱為「爺爺」之「a0000000」帳號,與甲○所使用之「anita640922 」帳號言談間,得知甲○心繫家人及已故父親,且對於鬼神之說存有敬畏之心,復於100 年12月2 日要求甲○與其發生性交行為,遭甲○拒絕後,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100 年12月4 日以其「a0000000」之帳號,在網路上向甲○稱有算命師曾向其提及:其為甲○前世之未婚夫,前世其因甲○而引火自焚,甲○因而欠其情債與血債云云,後為取信於甲○,即另於100 年12月7 日在即時通網路聊天室申請暱稱為「詠然李」之「happy101220 」帳號,並利用該帳號於網路聊天室向甲○佯稱其為算命師之姪女,對甲○稱以:黃啓峰為甲○上輩子之未婚夫,因甲○上輩子不守婦道,黃啓峰便引火自焚,甲○必須和黃啓峰發生性關係才能消彌甲○所積欠之感情債、血債,否則甲○會有報應,甚至會牽連甲○家人,且甲○家人將有生命危險云云,以此怪力亂神之藉詞,致甲○誤信為真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違反甲○之意願,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共計4 次得逞,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有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在本案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

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36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與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甲○發生性交行為4次等情,坦認不虛(見偵卷第5 至6 頁、166 至167 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所指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6 至148 頁,本院卷第217 、220 頁反面),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現場照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網路翻拍畫面、網路即時通對話內容及甲○手繪房間場景圖(見偵卷證物袋,偵卷第20至25頁、27至125 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對甲○為性交行為4 次得逞無誤。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假藉算命師的名義,是因為甲○比較迷信,且甲○跟伊說她運氣不好,伊為了讓甲○安心才這樣說,伊是要轉移甲○的注意力,隨口講一講而已,且甲○對伊有感情,甲○認為就算伊是欺騙甲○,甲○也無所謂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是感情糾紛,因為甲○認為被告與其分手,甲○付出的感情無法回收,所以心生怨恨,才提起本件告訴,實際上雙方是有感情基礎才發生性行為,被告並無違反甲○的意願,因此被告並沒有強制性交之犯行云云。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偵、審中堅證明確,且就案發過程詳證稱:伊與被告於100 年11月26日在線上網路遊戲認識,因為伊與被告聊天聊得不錯,被告就在100 年12月2 日於網路上要求跟伊發生性關係,一開始伊拒絕被告,因為伊從沒見過被告,覺得這樣發生性關係就像一夜情,後來被告跟伊說伊是被告上輩子的未婚妻,因為上輩子伊跟別人跑了,被告知情後就引火自焚,當時伊覺得很害怕,因為被告說伊欠被告感情債、血債,並說這個故事是一名算命師告訴被告的,所以伊這輩子要用發生夫妻之實的方式來償還對被告的感情債及血債,否則會有報應,甚至會牽累家人,影響到生命健康,伊當時會相信被告,是因為被告在100 年12月7 日又開了另一個新的帳號,帳號是happy101220 ,被告對伊說這個帳號是這名算命師的姪女,之後這個帳號的使用人就告訴伊說伊是被告上輩子的未婚妻,因為上輩子伊跟被告的好友跑了,後來被告知情,一氣之下就引火自焚。

該帳號的使用者還說伊要用和被告發生夫妻之實的方式來償還欠被告的感情債、錢債及血債,感情債就是要發生夫妻之實,錢債就是要有誠意把錢裝進包裹,埋到被告前世往生埋葬的地方150 天,再請被告拿出來。

這些伊都相信,因為如果伊不還感情債、錢債,伊會有血債發生,血債除了伊自己會有報應之外,還會牽連家人。

99年伊父親過世,伊哥哥的小孩生病住院2 、3 次,加上伊身體每況愈下,伊哥哥因為血便住進加護病房,所以伊就選擇相信。

後來伊與被告於100 年12月9 日在臺南市火車站第一次見面,那一天早上8 時許,伊從中壢市搭火車下去臺南,拿了新臺幣(下同)6 萬元給被告,當天被告的爸媽還請伊吃飯,伊跟被告去逛安平古堡,當天後來伊不舒服,還有到臺南的診所去看醫生,伊在下午5 時許搭火車回家,第一次見面是被告提議,由伊決定時間。

第二次見面也是被告提議,時間由伊決定在100 年12月15日,伊在同日中午開伊的車去中壢交流道接被告,伊帶著被告到伊家裡見伊媽媽,被告說要到伊家裡的祖先牌位前上香,伊跟伊媽媽都被這個提議嚇到,但還是讓被告去上香。

之後伊與被告去丹尼爾汽車旅館,是被告開伊的車載著伊,因為被告說帳號happy101220 的使用者跟被告都認為要盡快趕在流年即101 年之前發生夫妻之實,不然會影響伊家人,伊也會有報應及惡運,因為從99年開始伊家中發生很多事,讓伊相信被告,伊覺得很恐懼,伊怕如果不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伊會有報應甚至牽連家人,所以伊在當天就和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有將陰莖插入伊陰道,發生第一次性行為,伊因為聽了前開神棍的故事後很害怕,所以當下沒有反抗,伊怕如果不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會發生前述不好的事情,如果被告沒有跟伊說前開神棍的故事,伊絕對不會和被告發生性行為。

100 年12月30日伊從中壢搭火車到臺中,被告從臺南開車到臺中,伊與被告於同日中午在臺中見面,伊與被告先去吃飯,接著被告提議到皇邸商務旅館,這次是住宿,從當天下午入住到翌日中午,伊與被告入住後先發生了一次性行為,被告有用陰莖插入伊陰道且有射精,大約100 年12月31日凌晨1 時許,伊與被告又在旅館內發生性行為,被告也是用陰莖插入伊陰道,且有射精,之後伊與被告睡覺,大概同日上午10時許,伊與被告起床又發生性行為,被告也有射經。

伊在皇邸商務旅館這3 次會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都是因為伊害怕那個神棍故事等語(見偵卷第145 至148 頁,本院卷第213 至221 頁)綦詳。

(二)參以甲○所使用之「anita640922 」帳號與被告所使用暱稱為「爺爺」之「a0000000」帳號間之網路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9頁)(100 年12月2 日下午3 時33分06秒至3 時49分52秒)爺爺(被告):其實你剛有一句話傷到我了。

anita640922(甲○):哪句話?爺爺:你說我會跟你愛愛之後,然後我會失蹤。

爺爺:在你心裡我真的會是這種臭男人嗎?anita640922:為什麼這句話會傷到你?爺爺:因為我一直認為這種男人很壞。

爺爺:我很痛恨欺騙女人感情的男生。

爺爺:不要用這種角度好嗎?爺爺:本應該是一件男歡女愛的好事情,為什麼在你眼中 會變成那麼污穢呢?anita640922 :因為怕,因為第一次跟第一次見面的人這 樣做會怕,我對一個人再有好感也不曾這 樣做過,而且也不可能放得開。

anita640922 :確認關係的第一點,我能在見面之後回答 你,但我很難克服第二點,就算今天換成 別人也是一樣,不是針對你一個人而已。

(見偵卷第69頁)(100 年12月4 日下午2 時21分37秒至2 時23分14秒)爺爺(被告):為什麼老公當初這麼執意的要跟你盡快發 生關係。

anita640922 (甲○):為啥?爺爺:不只是因為我想要跟你穩定下來。

爺爺:其實我是想說,是不是藉由我跟你的結合,讓你的 命運開始轉變,不再受傷害。

爺爺:可是你卻拒絕我,我才那麼生氣的。

堪認證人甲○證稱其曾在100 年12月2 日拒絕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乙節,洵屬有據。

(三)另觀諸被告於100 年12月4 日曾以暱稱為「爺爺」之「a3588169」帳號對甲○提及「我剛那個算命的事情我只是說一半給你聽」、「他說很久以前,有一對即將結婚的未婚男女,在結婚之前那男的到了外地去工作,當時那個男的朋友,有一個很喜歡那個女的,就在那段期間一直苦追那個女的,後來那個女的不甘寂寞,就真的跟那個未婚夫的朋友私奔了,後來那個男的回到家之後知道了這件事情,引火自焚了」、「其實那個算命的當初跟我說那個未婚妻欠了情債跟血債,這輩子肯定是不好過的,甚至會由家人代為償還,種種的跡象,都是直指你」、「你父親啊,他的早逝,跟你有關的」等語,復於100 年12月7 日以暱稱為「詠然李」之「happy101220 」帳號,假借算命師姪女之名義,對甲○稱「姊姊你背負著二條血債、情債和錢債,你父親的死只是報應的一部分而已,接下來會在你明年流年開始的時候全部清償」、「所以你必須要在感情和接觸上保持主動,你對他越好越能消除他靈魂深處對你的怨恨」、「總之你記住一個原則,你越愛他、越接觸他、感受他,就化解得越快,姐我不好意思說啦,你應該知道我說的是什麼」、「情債情還,總之夫妻之事你應該懂得」等語,亦有網路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5頁、第115 頁正反面)。

是甲○於100 年12月2 日拒絕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被告即於100 年12月4 日先向甲○佯稱有算命師提及甲○積欠被告感情債、血債之事,復在100年12月7 日假藉算命師姪女之名義,向甲○稱甲○積欠被告感情債、血債,必須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否則將會禍及甲○與甲○之家人等事實,均堪予認定。

(四)按88年4 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

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

惟該條文於88年4 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

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

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9 月9日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性交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無論出於法文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之非和平方法,抑或催眠術之和平手段,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是倘以怪力亂神為藉詞,致使他人任令或聽從而性交,無異壓抑或剝奪他人之性自主權,違反他人原始意願,該當於「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此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係聽聞被告所述鬼怪神力之說後,因之感到害怕而與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時、地發生4 次性交行為乙節,業據甲○結證如前,觀諸被告與甲○於100 年12月15日第1 次發生性交行為時,其二人僅認識2 週餘,相識不深,且距甲○聽聞被告所述之上開鬼怪神力內容亦僅約1 週,甲○既曾在100 年12月2 日拒絕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衡情若非甲○因恐懼其未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而招致報應或自己及家人之生命危險,應無旋即改變心意而願在被告所佯稱之「流年」即100 年12月31日前,於100 年12月15日、30日及31日分別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理,依此,益徵甲○上開證述,應非子虛。

是被告雖未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至使甲○不能抗拒而與之性交,惟被告以其為甲○前世之未婚夫,因前世遭甲○背叛而自殺,甲○此世應償還該感情債、血債之說詞,利用甲○敬畏鬼神,誤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即可消災解厄之心理,任被告對其為性交之行為,乃受被告所誤,已足壓抑其性自主決定意思,實無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意願,當為被告所明知。

(五)被告雖辯稱:因為甲○比較迷信,伊這樣說是要轉移甲○的注意力,隨口講一講而已云云,然被告既已曾於100 年12月4 日向甲○陳述上開怪力亂神之事,若僅係隨口說說,何需大費周章,再於100 年12月7 日在網路上申請新帳號即「happy101220 」,並假藉算命師姪女之名義再向甲○陳述此事,足見被告顯知悉以此方式向甲○佯稱上開鬼怪神力之事,將使甲○信其為真,而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且觀以被告與甲○於100 年12月6 日在網路上之對話內容,甲○就被告敘及前揭鬼怪神力之說時,一再陳稱:「我心臟快停止了」、「我更害怕呢,手在抖,我不要再失去家人,也不要失去你,誰都不要啊」等語(見偵卷第84頁),益見被告向甲○佯稱此事後,未有絲毫轉移甲○注意力之效果,反讓甲○更加在意及恐懼,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值為採。

(六)被告復辯稱:伊向甲○佯稱神鬼之說前,就已經與甲○約定好要發生性關係,因為伊與甲○第一次發生性行為當天,是伊去甲○家與甲○媽媽談聘金的事,甲○心理安定後,才會跟伊發生性交行為,甲○是對伊是有感情的,伊的小孩也叫甲○媽媽,甲○認為就算伊是騙甲○的,甲○也無所謂云云。

觀以甲○與被告間於100 年12月2 日之網路對話固曾提及「第二次見面才能碰我」、「確認關係的第一點,我能在見面之後回答你,但我很難克服第二點,就算今天換成別人也是一樣,不是針對你一個人而已。」

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然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所說的確認關係是指是否願意跟被告交往,伊告訴被告伊必須要看到被告本人才能決定是否願意跟他進一步交往,但是很難克服第二點,即使伊願意跟被告交往,伊也必須要觀察被告,不會隨便立刻跟被告發生關係。

伊說第二次見面才能碰伊的意思不是指性行為,是指看被告自己要不要來找伊,伊會這樣講是因為伊不想和被告發生性行為,所以才這樣安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反面至第215 頁),是甲○是否在被告向其陳述上開鬼怪神力之事前,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一事,顯非無疑。

況證人甲○是否已對被告產生感情,亦與被告是否違反甲○意願而對甲○為性交行為間並無必然關聯,在缺乏證據足證甲○已知悉被告所述之鬼怪神力情節,乃被告欺騙甲○之說詞,甲○仍願與被告密切交往情形下,尚難僅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要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雖以甲○罹患憂鬱症,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認識當時,一直有按時吃藥控制憂鬱症,100 年12月15日、30日、31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時的精神狀況亦跟平常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220 頁反面),另經本院觀察甲○於本院作證時之陳述能力、反應狀況均屬正常,甲○亦向本院表示:伊均能理解檢察官、法院之問題,亦能理解伊所回答問題之內容,伊精神狀況跟以往一樣,也跟伊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

是甲○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既均與平時無異,則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對甲○為性交行為時,甲○已因憂鬱症而致心智缺陷之程度,是起訴法條即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甲○敬畏鬼神之心理,違反甲○之意願,而對甲○為性交行為,造成甲○身心之痛苦,且對甲○心靈形成無法抹滅的陰影,兼衡其犯後猶否認犯行,復未與甲○和解,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生效施行,然本件各宣告刑均無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考),本件數罪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
├───┼───────┼──────────┤
│  1   │100年12月15日 │桃園縣平鎮市環南路3 │
│      │下午3時許     │段29號丹尼爾汽車旅館│
│      │              │632號房             │
├───┼───────┼──────────┤
│  2   │100年12月30日 │臺中市北區華美街2段 │
│      │下午某時      │312號皇邸商務旅館602│
│      │              │號房                │
│      │              │                    │
├───┼───────┼──────────┤
│  3   │100年12月31日 │同上                │
│      │凌晨1時許     │                    │
│      │              │                    │
├───┼───────┼──────────┤
│  4   │100年12月31日 │同上                │
│      │上午10時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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