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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害人 曾寶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追加國家賠償聲請狀所載。
二、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定有明文(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4項規範同旨,而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 年9 月1日施行)。
次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則有明定。
三、經查:請求人曾寶珠因犯詐欺取財、背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稅捐稽徵法、違反法院組織法等刑事犯罪之確定裁判而入監執行,亦即: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9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2 罪嗣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又15日確定;
復因背信罪等3 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所犯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
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
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上開3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5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因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3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前揭6 罪經合併、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10月後,於97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此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惟嗣請求人以伊於上開案件中受拘提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0月為由,依刑事補償法100 年6 月13日修正前之規定,向本院請求冤獄賠償,本院受理後,認請求人其聲請不合冤獄賠償之要件,以98年度賠字第5 號決定書,駁回請求賠償確定,亦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決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
是請求人相同之補償請求事由,既經本院決定予以駁回確定,是揆諸上開規定,其就已決定確定之同一事由更行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補償之請求於法既有未合,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至聲請狀所指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及相關強制執行部分,核與本件聲請刑事補償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第4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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