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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張博維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97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庫國支付新臺幣2 萬元,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 個月內,參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 場次,惟被告因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影其徒刑2 月,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9 月10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37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情事,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博維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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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 年,且得科或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況下,猶仍貿然駕駛車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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