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壢交簡,150,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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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奕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奕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80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自100 年1 月24日起至101 年1 月23日止),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0 年12月25日,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顯未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車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肇致車禍事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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