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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源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源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爰審酌被告游源堂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17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經減刑為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詎仍不知悔改,復觸犯本案,難認有悔悟之意,並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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