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壢交簡,208,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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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康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康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徐康德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1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康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曾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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