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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邱奕輝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間又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已於99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結果,此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闡釋明確。
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C百分之0.144 ,則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判斷力、體能、精神協調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自已嚴重影響駕駛能力,再參以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尚經警發現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蛇行、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等情事,為警查獲後之訊問及測試過程中,又有說話含糊不清,且未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情形,此有觀察紀錄表及檢測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
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被查獲之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檢束,猶再次酒後駕車,雖幸未釀致交通事故,惟仍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如此一而再再而三輕忽法令,可見嚴重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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