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壢交簡,251,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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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永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永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關永宗前有2 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前科,其中於民國95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6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100 年12月23日22時許起至翌(24)日凌晨0 時許止間,在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工業區某處,飲用啤酒之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2439-TS 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100 年12月24日凌晨1 時45分許,行經觀音鄉○○村○○鄰○○道路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凌晨2 時18分許,在新坡派出所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2毫克情形可佐。

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駕駛人酒後駕車,遭查獲後,經警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等情形。

另被告經警實施「雙腳並攏緊貼大腿,將一腳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不合格,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

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⑤超過百分之0. 5 時 ,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2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84 ,依上開說明,其酒後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駕車為不安全駕駛而遭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2毫克,犯罪情節非輕,幸未釀成他人傷亡,並審酌其犯後態度及其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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