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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憶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憶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憶湘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5 萬元,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7 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8 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100 年12月4 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33 巷33弄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之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KGE-513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0 年12月4 日凌晨3 時19分許,行經平鎮市○○路133 巷33弄15號前,為警查獲,並在上址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4毫克情形可佐。
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駕駛人酒後駕車車身搖擺不定,遭查獲後,經警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酒味濃厚、多語、精神不濟等情形。
另被告經警實施「雙腳並攏緊貼大腿,將一腳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到10 30 」等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不合格,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
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 年 「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 至百分之0.0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 1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超過百分之0.15 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4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88 ,依上開說明,其酒後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5 萬元,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7 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8 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1 月10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駕車為不安全駕駛而遭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4毫克,犯罪情節非輕,幸未釀成他人傷亡,並審酌其犯後態度及其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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