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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錦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錦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錦昌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晚間10、11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龍潭國中附近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7 瓶後,翌日(16日)凌晨1 時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N6Q-366 號重型機車返回其住所,嗣於同日凌晨1 時42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140 巷24號前為警攔查,進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鄧錦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測定表1紙。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查獲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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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處罰。
是核被告鄧錦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7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嗣於100 年6 月3 日分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緝字第157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7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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