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壢交簡,315,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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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河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河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徐河洲之失火行為,除波及同路段7 號前側南端外牆之鐵皮屋,致其受熱火燻燒及煙燻而變色、同路段11號前側北端遮雨棚鐵皮,致其受熱、變色外,更燒毀停放於11號住宅門口處之車牌號碼0659-LU 號自小貨車車頭,然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之失火行為單一,應僅成立一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三、核被告徐河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成立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並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成立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等節,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電冰箱插接於電源延長線上,而肇致本件火災之發生,兼衡本件火災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徐河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信其歷此次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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