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林彥儒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16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支付新臺幣10,000元確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 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彥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前開緩起訴處分與執行情形,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車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