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壢交簡,325,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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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賢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賢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最末應補充「呂賢義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賢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能給付告訴人和解金,取得告訴人宥諒,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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