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壢交簡,340,2012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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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欽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張欽全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確定」;

同欄第10行之「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00MG/DL」,更正為「血液中酒精含量為304MG/DL」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欽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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