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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與五華皆口,不慎撞擊路旁變電鄉」等詞,應更正為「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與五華街口,不慎撞擊路旁變電箱」等詞。
另補充: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其中所犯傷害與強制罪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餘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上訴駁回確定,各該罪名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參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 份),被告則於100 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仍未警惕。
二、核被告徐銘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所為非是,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且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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