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壢交簡,369,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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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悅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悅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邱悅賢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 行至第10行「意識模糊等情事」後,補充「被告駕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顯然駕駛能力欠佳之情形,並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其有腳步不穩之情形,且查獲後,其有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之情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悅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上開罪刑之宣告與執行情形,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車行駛於道路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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