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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關於「9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98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關於被告飲酒後駕車上路時間部分更正為「101 年1 月6 日晚間10時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於第10行至第11行「意識模糊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後,補充「命被告作平衡動作,其有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等情形」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明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附件所示之罪刑宣告與執行情形,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車行駛於道路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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