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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忠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忠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本件被告余忠修酒後駕車遭查獲之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路371 號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3871號前,爰予更正)。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5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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