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壢交簡,392,201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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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1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依被告蔡清明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發生事情當時,伊會害怕,不太敢面對,所以就離開等情(見偵查卷第44頁),顯見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意,至為明灼。

末查被告曾於民國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85年9 月26日確定在案,該緩刑宣告業已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亦即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已與被害人趙雅慧達成民事和解(見偵查卷第44頁),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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