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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按前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係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並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新修正之規定,將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係以:本條於88年4 月21日增訂時,刑度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97年1 月2 日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惟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資料顯示,96年至99 年 移送件數分別為48,644件、49,809件、52,167件、53,053 件 ,顯示此類案件仍居高不下,現行刑度已難收遏止之效。
德國刑法第315條a 、315 條c 就酒後駕車危害鐵路、水路和航空安全罪及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之刑度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刑,若酒後駕車之行為未依上開規定處罰時,則依第316條酒後駕駛罪處斷,刑度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刑;
日本道路交通法第117條之2第1 號規定酒醉駕車不能正常駕駛之刑度為2 年以下懲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澳門刑法第277條第1款危險駕駛交通工具罪之刑度為1 年至8 年徒刑,第277條第1款酒醉危險駕駛罪之刑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罰金;
科索沃刑法第298條第1款就酒後駕車之刑度為3 年以下監禁。
是以,與上開外國立法例相較,我國就酒後駕車之處罰似嫌過輕,爰提高刑度及罰金金額,以收遏止之效。
爰審度被告曾犯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前科紀錄,未省前非,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甚高,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固乏悔意,依前開法律修正意旨,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乃應加以重罰,期收遏止之效。
惟姑念其事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衡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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