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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意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更正為「曾意趙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下午3 時許飲酒後上路。
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由後撞擊前方吳瑞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721-RK 自小客車後,吳瑞家再推撞前方符逢庭所駕駛之車號1868-VT 自小客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
查本件被告曾意趙於100 年12月31日下午3 時許,飲酒後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20 號處,因飲酒後注意力、集中力等降低,而由後撞擊前方吳瑞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721-RK 自小客車後,吳瑞家再推撞前方符逢庭所駕駛之車號1868-VT 自小客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時,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顯然已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核被告曾意趙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0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惟念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後】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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