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壢交簡,445,2012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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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一關於被告酒精測試時間部分補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 時49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文雄於警詢時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⑤超過百分之 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7,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再參酌被告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項檢測中有3項不合格,1項拒絕測試,另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駕駛,又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被告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泥醉等情事,此外因被告有酒醉駕車致交通事故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照片 6張、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635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99年1 月7 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汽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造成他人車輛毀損,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堪認頗有悔悟之意,無前科且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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