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壢交簡,463,2012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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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春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春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酒精測定紀錄單、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唐春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被告呼氣中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89毫克,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 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9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178 ,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又被告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中有2 項不合格,另被告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

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員警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駕駛人有腳步不穩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此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測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唐春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同質之犯罪前科,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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