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壢交簡,474,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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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盡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盡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台幣玖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其中就違背安全駕駛罪部分,經修正改列為「185 條之3第1項」,法定刑則由原定之「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故核被告盛盡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檢察官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稍有未洽。

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幾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道安之危害極重,復係駕駛自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並已進而肇事致人受傷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固有職業為「工」,然家境僅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顯非資力優渥之人,再者,倘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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