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壢交簡,477,201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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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水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水波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下午」,應更正為「晚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水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闖入來向車道,且致肇本件車禍,足認被告非依規定駕車行駛。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頗鉅,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惟本件屬過失犯行,惡性非重,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駕駛疏忽,而偶罹刑典,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給付新臺幣(下同)410 萬元(其中包括強制責任保險、精神慰撫金及喪葬費用)等一切情狀,堪信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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