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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按被告黃政浩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經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之規定,已將有期徒刑之刑度由舊法1 年以下提高至新法2 年以下;
罰金之額度,由舊法15萬元以下,提高至新法2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參酌被告前已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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