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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黃承泰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7 月8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058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1 年7 月7 日緩起訴期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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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犯罪事實欄第7 、8 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
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
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
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查被告黃承泰於101 年1 月9 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止飲酒後,嗣於同日晚間9 時59分許,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0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承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黃承泰雖無同質犯罪之前科,惟甫因前開同類犯罪之犯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顯未因而心生警惕,又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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