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壢交簡,510,2012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譽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譽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處罰。

是核被告徐譽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傷亡之情形亦屢見諸報章媒體,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致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被告遭檢出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342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約每公升1.71毫克,猶認其仍能安全駕駛,未見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