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壢交簡,519,2012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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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宗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而於受測當時,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合 310.1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55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鉅,又其因不勝酒力而與許招欽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其他用路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結果;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且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復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速偵字第60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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