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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972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警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檢束,猶再次酒後騎乘機車,雖幸未釀致交通事故,惟仍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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