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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雲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雲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秦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飲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9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記取教訓、自律己行,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發生車禍,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遭查獲後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惟念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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