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壢簡,111,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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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永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永明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 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應補充「梁永明前於民國89年間, 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89年5 月16日入監服刑,並於93年 10 月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於96年7 月 12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99年4 月9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構成累犯)。

(二) 扣案物品應將海洛因1 包「毛重0.70 公克」更正為「淨重 0.404公克」。

(三) 證據部分補充並更改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00 年8 月22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照片2張」。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梁永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後並持有之,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持有時間甚短,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 只,因鑑驗時耗損0.01公克,驗餘淨重0.394 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海洛因1 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394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與前開海洛因毒品無從完全分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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