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振(原名黃發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2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子○○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乃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並表彰個人財產歸屬,且申辦極為簡易,苟為正當使用,無需以他人名義為之,若收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私人金融資料,且將前揭物品交付不詳人士使用,此舉恐掩飾詐騙集團不法行徑,阻擾執法人員追緝,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悖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晚間7 時許,受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指示,在桃園縣中壢市新生路「世紀KTV 」樓下,同時向壬○○(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收取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及向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確定)收取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旋將所收得之上開2 帳戶資料攜至桃園縣中壢市之「家樂福賣場」內壢店停車場交給該不詳男子,幫助不詳男子及所屬犯罪集團詐欺取財,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戊○○、辛○○、甲○○、庚○○、黃品涵、己○○誆稱不實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使戊○○、辛○○、甲○○、庚○○、黃品涵、己○○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分別依其指示轉帳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詳細時間、方式及匯款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因戊○○、辛○○、甲○○、庚○○、黃品涵、己○○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7 月17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壬○○、林○○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7 月3 日訊問筆錄),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且按一般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乃屬違常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亦當有疑。
況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避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之常識。
參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本件被告對指示其收取他人帳戶資料之對象,可能將所收得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受害對象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有所預見甚明。
是被告有此預見而仍依其指示收取他人帳戶資料,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
換言之,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故其主觀上具有依指示收取他人帳戶資料,幫助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別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為詐欺集團收取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資料,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該等被害人各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 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 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6 人,侵害該6 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4 、5 、6 所示被害人庚○○、黃品涵、己○○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該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且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害人已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並賠償被害人,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收取並交付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詐騙方法 │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 │證據 │
│ │ │ │(新台幣)│ │ │ │
├──┼────┼───┼─────┼───────────────┼──────────┼──────────────┤
│ 1 │101 年5 │戊○○│13,894 元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分期│戶名:壬○○、銀行:│1.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 │月7 日晚│ │ │付款設定有誤,要求被害人至自動│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間9 時許│ │ │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陷│、帳號:000-00000000│ 101 年度偵字第12764 號卷第│
│ │ │ │ │於錯誤,乃於101 年5 月7 日晚間│51386 │ 13、14頁) │
│ │ │ │ │9 時56分許,依對方指示至自動櫃│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員機操作,致轉帳13,894元至其指│ │ 交易明細表1 份(見台灣桃園│
│ │ │ │ │定之右列帳戶。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 │ │ │ │ │ │ 第12764 號卷第17頁) │
│ │ │ │ │ │ │3.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 表各1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 │
│ │ │ │ │ │ │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76│
│ │ │ │ │ │ │ 4 號卷第60、61頁) │
├──┼────┼───┼─────┼───────────────┼──────────┼──────────────┤
│ 2 │101 年5 │辛○○│35,094元 │接續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戶名:壬○○、銀行:│1.證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 │月7 日晚│ │ │分期付款設定有誤,要求被害人至│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間8 時40│ │ │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帳號:000-00000000│ 1年度偵字第12764 號卷第25 │
│ │分許 │ │ │人陷於錯誤,乃依對方指示至自動│51386 │ 、26頁) │
│ │ │ │ │櫃員機操作,致先後於101 年5 月│ │2.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7日 晚間9 時37分許、晚間9 時42│ │ 表2 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分許,分別轉帳29,983元、5,111 │ │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764 │
│ │ │ │ │元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 │ 號卷第28頁) │
│ │ │ │ │ │ │3.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 表各1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 │
│ │ │ │ │ │ │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76│
│ │ │ │ │ │ │ 4 號卷第60、61頁) │
│ │ │ │ │ │ │ │
├──┼────┼───┼─────┼───────────────┼──────────┼──────────────┤
│3 │101 年5 │甲○○│23,991元 │接續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戶名:壬○○、銀行:│1.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 │月7 日晚│ │ │分期付款設定有誤,要求被害人至│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間9 月11│ │ │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帳號:000-00000000│ 1 年度偵字第12764 號卷第36│
│ │分許 │ │ │人陷於錯誤,乃於101 年5 月7 日│51386 │ 、37頁) │
│ │ │ │ │晚間9 時52分許,依對方指示至自│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動櫃員機操作,致轉帳23,991元至│ │ 交易明細表1 份(見台灣桃園│
│ │ │ │ │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 │ │ │ │ │ │ 第12764 號卷第35頁) │
│ │ │ │ │ │ │3.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 表各1 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
│ │ │ │ │ │ │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76│
│ │ │ │ │ │ │ 4 號卷第60、61頁) │
├──┼────┼───┼─────┼───────────────┼──────────┼──────────────┤
│4 │101 年5 │庚○○│25,903元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分期│戶名:林○○、銀行:│1.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 │月7 日晚│ │ │付款設定有誤,要求被害人至自動│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間7 時1 │ │ │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陷│、帳號:000000000000│ 1 年度少連偵字第222 號卷第│
│ │分許 │ │ │於錯誤,乃於101 年5 月7 日晚間│00 │ 21、22頁) │
│ │ │ │ │8 時13分許,依對方指示至自動櫃│ │2.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員機操作,致轉帳25,903元至其指│ │ 表各1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 │
│ │ │ │ │定之右列帳戶。 │ │ 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 │ │ │ 18、19頁) │
├──┼────┼───┼─────┼───────────────┼──────────┼──────────────┤
│5 │101 年5 │黃品涵│20,012元 │接續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戶名:林○○、銀行:│1.證人黃品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 │月7 日晚│ │ │分期付款設定有誤,要求被害人至│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間某時 │ │ │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帳號:000000000000│ 1 年度少連偵字第222 號卷第│
│ │ │ │ │人陷於錯誤,乃於101 年5 月7 日│00 │ 27至29頁) │
│ │ │ │ │晚間9 時35分許,依對方指示至自│ │2.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動櫃員機操作,致轉帳20,012元至│ │ 表各1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 │
│ │ │ │ │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 │ 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 │ │ │ 18、19頁) │
├──┼────┼───┼─────┼───────────────┼──────────┼──────────────┤
│6 │101 年5 │己○○│9,941元 │接續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戶名:林○○、銀行:│1.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 │月7 日晚│ │ │分期付款設定有誤,要求被害人至│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間9 時16│ │ │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帳號:000000000000│ 1 年度少連偵字第222 號卷第│
│ │分許、晚│ │ │人陷於錯誤,乃於101 年5 月7 日│00 │ 33、34頁) │
│ │間9 時37│ │ │晚間10時10分許,依對方指示至自│ │2.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分許 │ │ │動櫃員機操作,致轉帳9,941 元至│ │ 表各1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 │
│ │ │ │ │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 │ 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 │ │ │ 18、19頁)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