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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桂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桂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彭桂福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其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從99年12月28日勒戒回來就沒有再吸食毒品,可能是10月初在友人住處,那邊可能有人吸食毒品,或許伊不小心聞到該煙味,才會產生毒品反應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100 年10月11日10時14分許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再者,細繹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驗,復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查GC/MS 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
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
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
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 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已經灼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惟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7 月30日(82)院刑進字第11698 號函可資參考,被告前揭尿液中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690ng/ml,遠甚於判定呈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之衛生署公告數值500ng /ml,足認被告絕非不小心誤吸他人之二手煙霧。
是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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